2023年,王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此后,王某向刘某还款112000元,并应刘某的要求多支付“手续费”1000元,共计还款113000元。后王某认为自己向刘某偿还的利息过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王某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金额。
王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在王泽鉴老师《民法概要》一书中,按照利息产生的原因将利息分类为: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即法定利息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约定利息的发生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王某向刘某还款据以计算的利率2%/月,来源于双方之间的合意,系约定利率,该合意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现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院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防止高利贷,保护借款人的权益。那么,王某是否应当支付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笔者认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解决的是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问题,但对于借款人是否可拒绝支付,或者所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时是否应当返还并无规定。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被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当时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认为无效,同时经借款人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观现在最高院的意见,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原来24%以内的司法保护区、24%-36%的自然债务区及超过36%的无效区,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的司法保护区及超出部分的自然债务区,在保护借款人权益的同时,也更尊重借贷双方的合意。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条系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刘某因王某的给付行为获得利息,而对于刘某获得利息是否有法律根据是解决王某主张返还已支付超过法律保护限额利息的关键。
关于“没有法律根据”,在罗马法上称“无原因”,在德国民法上称“无法律原因”,在瑞士债务关系法上称“无适法的原因”,对于此含义,主张非统一说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来讨论;就给付不当得利类型而言,“没有法律根据”实际系欠缺给付的目的,当事人之间欠缺履行某种给付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某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向刘某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正是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此种货币给付正是基于双方所建立的借贷关系,王某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履行合同约定,自然债务虽不受司法强制保护,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履行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难以认定其给付行为不具有法律原因。故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出部分系自然债务,借款人支付的此部分利息基于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合意,如通过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不应支持。
王泽鉴老师《民法概要》“利息之债”一节中写道:“债务人就超过部分的利息任意给付,经债权人受领时,不得谓系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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