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答: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需要满足以下4点: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4、行使代位权的标的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管辖法院
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辖12号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为前提?
答:不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为前提
四、《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及更后手债务人
【最高院指导案例】(2024)最高法商初2号
裁判要旨:1、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债权人主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等方式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者授权,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2、《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
五、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
答: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关键是看此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解决。
【最高院指导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
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对次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7)渝02民终437号
六、如何理解“怠于行使权利”?
答:债务人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可以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法律规定:《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3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注意: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此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七、如何理解“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自身清偿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这里的“影响”包括:1、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致使清偿能力下降。2、债务人清偿能力下降致使债权人债权实现不能
八、如何理解“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答:依据《民法典合同解释编》第34条下列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也在该列。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九、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中的主体?应如何表达诉讼请求?
答: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若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为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通常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可以表达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债务XX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项通常表达为:1、XX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XX日内向XX(原告)支付XX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XX(被告)与XX(第三人)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2、XX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XX(原告)支付总额不超过XX元的款项。
十、代位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债权人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
次债务人主张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二者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应提供其对债务人债权形成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并对此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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