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往往是贯穿案件全程的核心争议点——它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边界,更决定了守约方能主张的违约救济方式:是仅能主张定金罚则,还是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全额赔偿违约损失。
最高院早在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中,就首次出现了“预约合同”的概念,规定了买卖合同领域的预约合同规则及违约责任。《民法典》第495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经验,总结审判实践,将预约合同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至立法层面,扩大了适用范围,明确了法律效力,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重要完善。2023年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预约合同向本约转化的裁判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仍存在显著分歧。本文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参考了类似的部分典型类案,梳理裁判规则,提炼办案核心要点,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实务处理提供参考。

一、预约转本约的两条法定核心路径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该条款明确了预约向本约转化的两条法定路径,二者在规范构造与适用要件上存在显著差异。
路径一:无另行订约约定+核心条款齐备,直接推定为本约
若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等文件,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三项核心内容达成合意,且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应当直接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实务要点:该路径的核心是当事人无“保留另行订约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核心条款齐备,无另行订约的明确约定,即便协议名称为“认购书”“预订书”,也不影响本约的认定。
路径二:虽有另行订约约定+实际履行且对方接受,应认定为本约
即便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来另行签订正式合同”,但只要合同一方实施了本约项下的履行行为,且对方明确接受,法院也应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实务要点:该路径的核心是“履行治愈规则”,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与受领行为,已以默示方式达成了放弃另行订约、直接履行本约的合意,无需再以书面合同作为本约成立的唯一依据。
二、当下司法实践对预约转化认定,存在实际履行优先与意思表示优先两种裁判立场
即便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裁判立场,直接影响案件走向,也是律师办案必须提前预判的核心争议点。
(一)实际履行优先立场:内容完备性+履行行为,是认定本约的核心
该立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倾向,核心逻辑是:以当事人的客观履行行为,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核心依据,对协议中“非正式合同”“以正式合同为准”等预约性表述,持相对宽松的审查态度。
陕西本地典型案例中,咸阳中院在(2018)陕04民终1826号案中明确,即便协议约定“本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但协议已约定商铺位置、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全部核心内容,且出卖人已全额收受购房款,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成立。
汉中中院在(2025)陕07民终770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即便买受人未付清全款、因行政备案障碍未签正式合同,但出卖人已交付房屋钥匙、买受人接收并装修居住,双方已履行本约核心义务,应当认定本约成立。
最高法在(2024)最高法民申5628号案中也延续了该立场,明确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办理备案手续的系列行为,已构成对交易关系的确认,不得事后以内部代收安排、公章瑕疵等理由否认本约成立。
(二)意思表示优先立场:另行订约的明确约定,是认定预约的根本标准
该立场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08-2-076-001)为代表,核心逻辑是:当事人明确约定“将来另行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应优先尊重,即便协议内容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只要有明确的另行订约约定,就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
该裁判要旨同时明确,当事人以实际履行主张本约成立的,必须审查履行行为是否属于本约核心义务;若履行行为仍属于预约约定范畴,或仅为订立本约的准备行为,不能认定本约成立。
实务提示:两种立场的核心分歧,本质是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权衡。在具体案件办理中,若我方主张本约成立,应重点举证内容完备性与实质性履行行为;若我方主张预约成立,应重点举证双方明确约定了另行订约的保留条款,且履行行为未超出预约范畴。

三、预约转本约的3项核心审查标准,是举证与抗辩的关键
结合类案裁判规则,无论法院持何种裁判立场,预约是否转化为本约,核心审查三项标准,也是律师办案中举证、质证的核心抓手。
1. 内容完备性:是转化的前提基础
内容完备性,核心审查协议是否具备“标的、数量、价款(报酬)”三项必备核心条款,这是预约转化为本约的“物质基础”。缺少三项中任意一项的,即便存在部分履行行为,也几乎不可能被认定为本约成立。
实务中,若协议同时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付款时间、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会极大提升本约成立的认定概率。
2. 履行成熟度:是转化的核心表征
履行成熟度,核心审查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是否超越了“磋商订立本约”的预约义务范畴,进入了本约履行层面。
实务判断标准:只有指向本约核心义务的履行行为,才能认定为符合转化条件,包括出卖人交付房屋、配合办理网签备案、出具购房款收据,买受人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接收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等。单纯的支付定金、交换合同草案、磋商条款细节,均属于缔约准备行为,无法触发履行治愈规则。
3. 确认行为:是转化的意思推定
确认行为,核心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系列积极行为,表达了认可交易关系、受本约约束的意思,其法理基础是禁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
实务中,开发商对项目部收款行为的认可、长期未对付款行为提出异议、配合办理备案手续、多次确认交房时间等系列行为,均可构成对本约关系的确认,即便协议存在预约性表述,也可据此推定本约成立。
四、实务适用边界:这些情形,不能认定预约转本约
为避免侵蚀预约合同的制度价值,预约转化认定规则不能泛化适用,办案中需明确两条红线:
1. 只有“完整预约”具备转化基础。
仅约定主体、标的的“简单预约”,缺少价款、数量核心条款的,即便存在部分付款行为,也不能认定转化为本约;仅具备核心条款、缺少履行必备内容的“典型预约”,无实质性履行行为的,也不宜轻易认定本约成立。
2. 只有“实质性履行”才能触发转化。
零星、片段的履行行为,如仅支付小部分房款、未交付房屋的,仍属于预约履行范畴,不能认定本约成立;只有履行行为指向本约核心义务,且对方接受无异议的,才能适用履行治愈规则。
同时需明确救济方式的核心差异:认定本约成立的,守约方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仅认定为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法院原则上不会判决强制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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